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旅游需求,建设旅游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文物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并依法保障文物安全;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应当严格实施资源、生态保护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把文化和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文化影响力和旅游吸引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提升、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业促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
鼓励利用工业遗址、废弃矿山、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产业链,促进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业的联动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旅游经营主体,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多元化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各类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旅游业。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完善配套设施和功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适老化设施、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利化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和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草原、通信、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以黄河、长城、太行旅游公路为主干,连接城区、主要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旅游交通网络,合理设置慢行道、驿站、营地、观景区、信息服务、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旅游客运专线和公交线路。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酒店、景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护、商品零售、休闲休憩、行李寄存、商品寄递等服务。
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集散地等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确保数量充足、干净卫生、实用免费、管理有效。
鼓励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集散地等周边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对旅游者开放厕所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城市绿地、绿道、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的休闲功能,推进建设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露营基地等旅游休闲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激励等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旅游学科建设和旅游科研与培训,加强旅游人才培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旅游交流合作,利用招商引资、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商贸会展、友好往来等,推介旅游线路与特色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资源开发、线路组合、宣传营销等方面开展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旅游形象品牌,确立宣传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统筹组织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工作,积极开发境内外客源市场。
鼓励机场、车站、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中心等场所,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广告。
第三章 产品开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开发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康养旅游、研学旅游、工业旅游、体育旅游、商务旅游和低空旅游等旅游产品,发展多类型的旅游集聚区,并针对不同群体需求,推出定制化、特色化旅游产品和线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把保护放在第一位,推进旅游与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合发展,依法将文物保护单位、文博场馆、考古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民俗活动场所等纳入旅游线路,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鼓励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培育休闲旅游城市和休闲街区,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宜游化改造,支持在公共空间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与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产业相融合,发挥特色景区、街区资源优势,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弘扬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等,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推广红色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农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旅游与就业增收联结机制,鼓励村(居)民开办农事体验和旅游娱乐项目,销售农产品和旅游商品,参与旅游相关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托森林、草原、峡谷、温泉等生态资源,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和保健养生、旅居养老、康复疗养等康养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与康养休闲等融合发展。
开发生态旅游和康养旅游,不得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进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红色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晋商文化、民俗文化、工业文化等研学素材,开发研学旅游产品,建设研学旅游基地,发展研学旅游。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工业旅游,保护和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相关产品销售等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新冬季旅游业态,开发年俗、冰雪等冬季旅游产品,拓展冬季旅游市场。
鼓励结合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赛事活动,开发体育旅游项目,丰富体育旅游产品供给。
第三十条 鼓励旅游企业加强与铁路、航空部门合作,促进旅游包机和旅游专列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旅游度假区、特色园区、特色艺术街区、消费集聚区,利用自然资源、城市景观、商业设施、文博场馆、演艺娱乐、特色餐饮等,丰富消费体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涉旅场所延长开放或者营业时间,丰富夜间产品供给,发展夜间经济。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山西特色的旅游商品,在旅游目的地、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地等建设旅游商品展销中心,为旅游者购物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化应用场景和智慧文旅项目建设,开发沉浸式互动、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第四章 服务提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便捷、高效、智能的旅游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旅游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预约预订、消费警示等旅游服务,发布预警信息,实施智慧调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挖掘传统餐饮文化,促进餐饮老字号传承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推出本地名菜名店名师,宣传推广特色三晋美食。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住宿业,引进或者建设高端酒店、品牌连锁酒店,发展特色旅游民宿。
第三十七条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疏导、管制措施,保障交通畅通。机场、车站、景区等应当增设临时停车场、上下客站点,增加中转车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鼓励景区采取弹性供给措施,科学设置开放时间,提升景区接待能力;完善预约措施,简化预约程序,合理设置线上、线下购票预约渠道,保留人工服务窗口,设置旅游团队专用通道。
景区应当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的导游免收门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景区应当根据核定的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和分流预案,对旅游者流量进行实时监测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鼓励对接国际标准,丰富入境旅游产品和国际航班,优化涉外预定、餐饮住宿、金融支付、外币兑换、离境退税等服务供给,打造国际知名文化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一条 机场、车站、景区等场所应当设置多语种标识以及导览设施,使用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景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接受旅游者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处理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服务质量评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联合执法、投诉处理、旅游安全等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涉旅活动审批备案时,应当优化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